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个人排放社会生活噪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音响器材;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不得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不得从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不得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工具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的装修活动;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七)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八)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货物装卸、汽车修理、门窗加工、石材加工、制冰轧冰等商业经营活动的,不得产生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环境噪声污染。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4-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