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二条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确定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载明的事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时,应当将下列事项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中要求排污单位执行的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要求排污单位执行的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三)排污单位承诺执行的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时,应当将下列事项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中要求排污单位执行的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要求排污单位执行的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三)排污单位承诺执行的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