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条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权利,有权举报和监督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