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三十条
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和商业综合体的管理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
(二)影视拍摄场所的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允许客运车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
前款第一项违法行为由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处罚;第二项违法行为由文广旅游主管部门作出处罚;第三项违法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处罚。
(一)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和商业综合体的管理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
(二)影视拍摄场所的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允许客运车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
前款第一项违法行为由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处罚;第二项违法行为由文广旅游主管部门作出处罚;第三项违法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