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的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项规定,未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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