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未采取相关安全技术措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