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和属地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采取专项检查与综合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检查。
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其整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与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健全联合监管制度;对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登记并及时移交。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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