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其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和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利、文广旅游、农业农村、燃气管理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责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