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三十三条

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三十三条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置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处置经营协议,接收交付处置的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对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接收处置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质量、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6-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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