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三十四条

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三十四条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处置经营活动。
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暂停处置或者许可限期内需要终止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的经营协议办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处置活动正常进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6-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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