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放置收集容器的;
(二)未按规定在管理责任区公示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三)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交付的;
(四)未按规定保持垃圾房、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的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的。
(一)未按规定放置收集容器的;
(二)未按规定在管理责任区公示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三)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交付的;
(四)未按规定保持垃圾房、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的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