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使用密闭化车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收集、运输或者未按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分类交付的生活垃圾混收混运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密闭化车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收集、运输或者未按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分类交付的生活垃圾混收混运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