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置设施设备,或者未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接收处置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质量、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6-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