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改正,并纳入相关信用信息数据库,按规定与相关部门进行监管信息共享:
(一)未制定年度职业技能培训计划或者不组织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一)未制定年度职业技能培训计划或者不组织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