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人力社保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4-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