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安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达标后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将环境污染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将环境污染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