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安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煤化工、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对无组织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进行收集和有效处理,对有组织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进行回收利用或者催化燃烧、热力焚烧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4-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