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安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
(二)在禁燃区外新建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4-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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