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安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
(二)在禁燃区外新建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
(一)在禁燃区内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
(二)在禁燃区外新建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