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中医药条例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中医药条例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依法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并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制中药新药。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经依法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调剂使用流程,推动临床急需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经批准后在医疗联合体内共享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照医师开具的处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四)国家规定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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