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中医药条例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山东省中医药条例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调整和完善中医医疗机构布局,举办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必要的诊疗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医药人员。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二级以上中医类医院。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二级以上中医类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