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组)召集人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组)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组)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