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第十三条
山东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将本级承担的支出责任转移或者变相转移给乡镇人民政府;对依法下放给乡镇人民政府的事权,应当给予相应财力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转移支付工作机制,帮助乡镇人民政府弥补财力缺口,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将本级承担的支出责任转移或者变相转移给乡镇人民政府;对依法下放给乡镇人民政府的事权,应当给予相应财力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转移支付工作机制,帮助乡镇人民政府弥补财力缺口,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