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