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二条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说明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属于省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其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未经交办机关同意,承办单位不得擅自退回或者转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