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二十六条 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人员担任协商会议记录员。记录员应当如实、客观记录协商过程和结果,保守知悉的商业秘密。会议记录由参加协商会议的全体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1-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