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山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协调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1-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