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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