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信访条例
第八章 信访工作督查
第五十八条
山东省信访条例 第八章 信访工作督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督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督查事项有关的文件、案卷和其他资料;
(二)要求被督查的单位就督查事项作出书面说明;
(三)就督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约见信访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四)到信访事项发生地开展实地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信访工作机构设立信访督查专员。信访督查专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确定的负责信访督查工作的人员,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履行督查职责。
被督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实施的信访督查,不得拒绝、阻碍信访督查专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一)查阅、复制与督查事项有关的文件、案卷和其他资料;
(二)要求被督查的单位就督查事项作出书面说明;
(三)就督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约见信访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四)到信访事项发生地开展实地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信访工作机构设立信访督查专员。信访督查专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确定的负责信访督查工作的人员,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履行督查职责。
被督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实施的信访督查,不得拒绝、阻碍信访督查专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