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全民健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山东省全民健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全民健身设施所在场所的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将设施名称、地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设施向公众开放,或者暂时停止开放未向社会公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免费、低收费或者优惠开放设施的;
(四)未制定管理制度,公告本单位联系方式的;
(五)未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保养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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