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第二章 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第二章 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法律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有关机关、团体对在公共法律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评选为相关领域的先进个人或者单位。
有关机关、团体对在公共法律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评选为相关领域的先进个人或者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