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08-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