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五条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轻微,在一定期限内能够改正,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改正;
(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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