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由承办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复核制度,发现有违反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
司法鉴定文书出具后,司法鉴定机构发现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撤销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复核制度,发现有违反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
司法鉴定文书出具后,司法鉴定机构发现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撤销司法鉴定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