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四十条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
(四)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但是,鉴定意见有缺陷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受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由其他司法鉴定人实施。
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注明。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
(四)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但是,鉴定意见有缺陷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受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由其他司法鉴定人实施。
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