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二十三条 个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和审核登记程序以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使用和延续,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业务范围和其他登记事项,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
司法鉴定人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业务范围和其他登记事项,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
司法鉴定人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