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二十二条 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五)未参加岗位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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