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十七条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停业整改期间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的,必须停止从事该项业务。
前两款规定情形发生前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