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十八条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统一接受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人实施。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有义务提供有关材料。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统一接受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人实施。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有义务提供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