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十二条

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审查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及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7-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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