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
第四章 后期管护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 第四章 后期管护 第三十一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并依法确定承包经营主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承包经营主体应当加强耕地的管护,进行土壤改良,提高耕地质量,提升耕地产能,不得弃耕撂荒。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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