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进行监测的;
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未对钻井、采油、集输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进行监测的;
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未对钻井、采油、集输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