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