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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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第二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
第三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
第五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
第六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实际,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设施。
第七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及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以及破坏地质...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八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
第九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
第十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
第十一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区范围跨行...
第十二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采年度信息并向社会公示,如实反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情况。
第十三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按下列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
第十四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按照满足实际需求的原则,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
第十五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对历史遗留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恢复,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六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
第十七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七条 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对不具备建立地...
第十八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报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
第十九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九条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集标本、化石等;
(二)...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编制地质灾害...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发育和分布规律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在地...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止诱发地质灾害的措施。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不得从事...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项目未经评估或者经评估不宜建设的,不...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对建设项目诱发...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治理。
难以确认责任人和主要由自然因素造成...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九条 对地质灾害发生的原因或者治理责任有争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专家进行...
第三十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
第三十五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土地损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
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采矿、取土、过量开采地下水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县级...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山体等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第三十九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