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治理。
难以确认责任人和主要由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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