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治理。难以确认责任人和主要由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