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对建设项目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以及建设项目遭受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评估,提出防治建议,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对建设项目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以及建设项目遭受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评估,提出防治建议,并对评估结果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