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对建设项目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以及建设项目遭受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评估,提出防治建议,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