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六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和岩石、矿物、宝玉石的典型产地;
(三)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
(四)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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