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对历史遗留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恢复,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