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按照满足实际需求的原则,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统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等工作。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