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按下列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四)按规定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地质环境保护的其他条件。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四)按规定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地质环境保护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