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七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七条 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对不具备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条件,但具有观赏和保护价值的山体等地表形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健全保护制度,通过制定保护规划、保护名录、划定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等措施,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治理,提升保护水平。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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